“EVERTON 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2447号“EVERTON HOU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41号

       

      申请人:JUNG DONG W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2447号“EVERTON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EVERTON”一词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EVERTON”仅为英国利物浦市的40个区之一,作为地名并无国际影响力,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EVERTON”一词的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EVERTON”可译为“埃弗顿”,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且“EVERTON(埃弗顿)”作为公众知晓的国外地理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