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纳卫浴 WNNW 198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218821号“皇纳卫浴 WNNW 1984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33号

       

      申请人:李锷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18821号“皇纳卫浴 WNNW 198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3649号“皇纳”商标、第8334967号“WNW”商标、第8451061号“ENJ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水管道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皇纳卫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皇纳”,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灯、炉用构架、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水管道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