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阳RONG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244936号“荣阳RONG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32号

       

      申请人:仙桃市荣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44936号“荣阳RO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5423号“荣阳王THE KING OF RONGYANG及图”商标、第15998003号“润之新RUNZHIXIN及图”商标、第24426790号“瑞茂RUIM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纸板、牛皮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牛皮纸板、牛皮纸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文具用胶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皮纸板、牛皮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