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3294025号“猫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3416号重审第0000000901号
申请人:重庆猫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3416号《关于第23294025号“猫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4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9241928号“猫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引证商标二已不在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转账;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账单支付服务;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资本投资;金融咨询;融资服务;募集慈善基金”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商标转让/移转公告第1638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转账;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账单支付服务;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资本投资;金融咨询;融资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第16092095号“猫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猫宁”与引证商标一“猫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经纪、不动产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转账;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账单支付服务;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资本投资;金融咨询;融资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何旭卓
李紫牧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