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eb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24323号“Trebo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45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F. M. FAIR MARKETING LTD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324323号“Tre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使用近20年,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BOSS”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1089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185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72684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64782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必然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 BOSS”系列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6.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BOSS”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000年至今新华网、人民网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
      7.国家图书馆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
      8.“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及雨果博斯集团参加慈善活动的报道;
      9.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0.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1.认定“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行政、司法文书;
      12.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3.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4.《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
      15.申请人使用“波士”中文商标的宣传资料、“波士”百度搜索结果;
      16.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中对于“波士”的解释;
      17.《中国工商报》发布的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
      18.在百度、淘宝、京东等网站以“LBOSI卢波士+指定服务”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19.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太阳镜、眼镜架”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日期从2016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及其部件、眼镜及其附件、眼镜、闪光灯(摄影)、眼镜及其配件、眼镜及其零件、移动电话、眼镜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我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闪光灯(摄影)、移动电话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及其部件、眼镜及其附件、眼镜、眼镜及其配件、眼镜及其零件、眼镜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reboss”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OSS”,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