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4410329号“蒂芙特Teafort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27号
申请人:蒂芙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4410329号“蒂芙特Teafor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Tea forte”商标,“Tea fort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其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真实的商业需求,其注册申请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第3039916号美国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3、贸仲域裁第(2007)0074号有关“TEAFORTE.COM.CN”的裁决中TEAFORTE.COM注册人的查询结果;
4、“TEAFORTE”专利查询报告及申请文件、单据;
5、“TEAFORTE”茶包图片、标签说明;
6、BILL SLIVINSKI先生的声明;
7、经公证认证的国家特色食品贸易协会股份有限公司主席翰彼罗伯茨宣誓词及参展资料;
8、经公证认证的国家特色食品贸易协会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刊登资料及获奖报道以及译文;
9、"TEAFORTE"商标在美国的使用宣资料;
10、《茶博览》杂志摘页;
11、经公证认证的加工合同及中文译文;
12、申请人与浙江恒达布业有限公司的有关交易往来文件等资料;
13、国家企业食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浙江恒达布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14、被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上海工商局出具的被申请人档案机读材料;
15、申请人与上海庞达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签署的独家销售协议及中文译文;
16、国家企业食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上海庞达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17、被申请人对外招揽客户邮件及中文译文;
1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9、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该裁定经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维持准予注册的裁定结果,申请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本次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商品上,后经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茶叶生产销售公司,申请人的“Tea forte”和“帝芙特” 商标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的第5616531号“Tea forte”商标和“帝芙特”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Tea forte”和“帝芙特” 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同时基于申请人商标的驰名性,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将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业上的往来,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被异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几乎完全一样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无异于抢取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在该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至5、10、11、12、15、17。我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5762号异议复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申请人的起诉理由予以支持,我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注册公告于2013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380期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2、申请人未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注册“蒂芙特Teaforte及图”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3、经调取争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卷宗,在该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至5、10、11、12、15、17,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至9、13、14、16、18、19为新提交的证据。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件商标注册申请,均在第30类商品上,其中2件为“蒂芙特”商标、3件为“f及图”商标、1件为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以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为由提起过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引证的商标为第5616531号“Tea forte”商标。2011年8月1日,我局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经生效。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所依据的理由包含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6至9、13、14、16、18、19)用以证明其为“Teafort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作出之前,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仅应当审理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无效宣告请求。
2001年《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