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361094号“卡梅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07号
申请人:恒硕(唐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1094号“卡梅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5966号“卡玫尔KAM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0619号“卡玫尔C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卡梅尔”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卡玫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散热器(供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