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209702号“俏家 QUK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01号
申请人:山东俏家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9702号“俏家 QU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2520号“俏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9523号“俏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80114号“趣卡网QUK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64912号“u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77384号“悠咔U·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09158号“UKA FINANCIAL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229706号“趣卡网QUK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49945号“UK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货物展出等全部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俏家”与引证商标一“俏一家”、引证商标二“俏家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