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611997号“阳光尚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08号
申请人:希尔企业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1997号“阳光尚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2994号“阳光尚东 大唐 Sunshine·SHANGDONG”商标、第35172571号“阳光尚昆 Yang Guang Shang K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有商标在别国注册使用,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也申请注册了自己的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情况、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熏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阳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和使用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