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246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95号 - 申请人:深圳市乐念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124620号“LENI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95号

       

      申请人:深圳市乐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同创辉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4620号“LEN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4789号“LEBIAN LB及图”商标、第5702614号“菱亚灿桦 Lenias”商标、第16820843号“蓝驾 Lenjan”商标、第18117281号“乐安尚 Lensan”商标、第9849319号“lenuan”商标、第6933350号“联翔 lenxan”商标、第10667580号“LETIAN”商标、第19493096号“LETIAN”商标、第5679514号“LEXIAN”商标、第13044717号“朗年科技 LNian”商标、第9509548号“雷安电子 LE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