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格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199141号“金格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83号

       

      申请人:严义金
      委托代理人:镇江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9141号“金格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1749号“格林集团 GREEN GROUP及图”商标、第12825412号“格林集团 GREEN GROUP及图”商标、第34747109号“格林公寓”商标、第36698029号“格林公寓 GreenTree Apartment及图”商标、第36113523号“格林公寓 GreenTree Apap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信托计划;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性。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信托计划;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简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格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