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677196号“标源生物 BIQ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79号
申请人:上海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7196号“标源生物 BIQ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7858号“标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经营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87814号“百思 bias”商标、第29693268号“B!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经营状态并非确定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点击付费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