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9492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56号
申请人:武汉德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9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0989号“凤凰臻及图”商标、第14514275号“琸玛金 ZHUO MA JIN及图”商标、第10343549号图形商标、第5374071号图形商标、第8162535号“云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图形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企业字号“德云祥”的寓意诠释,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系与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德云祥”商标搭配使用。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4、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5、申请商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茶、红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所指事物、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