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夫熊猫》最终受益“商品化权”,但电影名称成为商标问题还在那里

时间:2016-08-22

      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北京高院审理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电影名称在先权中的观点分歧

      电影名称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以及构成何种在先权利,主要围绕着以下集中在先权利类型展开:

      1、在先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对单独电影名称不属于作品,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常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表达一定思想与内容的表达形式。而电影名称通常仅仅是一个词语或者数个词语的组合,本身源自公共领域,如果脱离了电影本身不能表达任何思想。同时从电影作品的名称与内容关系看,相同名称的电影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作品,而且电影作品自身就存在不断翻拍、演绎的特点,因此将电影名称以在先著作权的方式保护,既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认定的条件,也与电影作品自身的特点不符。

      同时从消极的角度分析,如果给予电影名称以在先著作权保护,意味着使用相同名称构成侵权,则会严重阻碍信息的传播与公共资源的垄断。基于上述的原因,电影名称一般不认为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中较为典型的案子如“泰山案”③,法院认定单独的“TARZAN”一词难以表达出其信息内涵,也难以看出其所包含的意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又如在“007”系列案件中,法院也一再强调“007”无法表达思想与感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④

      2、在先商品化权。实践中关于是否存在商品化权,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商品化权的观点主要原因有两种:第一种是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认为电影名称商品化权,权利边界不明,如果予以保护则会造成权利的过度垄断。这种观点最早出现在“JAMESBOND”案中⑤,该案中法院认定,“尽管[权利人]对于电影名称享有一定的合法的权利,但是不应当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内容”以及“原告主张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权利的边界,尽管原告对007、JAMESBOND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但是该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对007这一符号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商标法应当为原告在全部商品上注册007商标预留空间”。

      否定商品化权的第二种观点则是从权利法定的角度否认商品化权的合法性。该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利必须是立法明确的合法权利,商品化权不是我国法律确定的权利,因此根本不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司法实践中采用此观点比较典型案件是梦工场“功夫熊猫”案⑥,法院直接认定商品化权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权利。

      而肯定商品化权的观点则认为,知名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如在“驯龙高手”案⑦中,该判决用大量篇幅集中阐述了这一观点,认为知名的电影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指向性,能够与主体紧密相连,知名电影名称商品化权产生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是权利人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的结果。如果不予以保护会导致市场紊乱,也与商标法的司法目的不符。无疑肯定观点是一种“曲线救国”的保护方式,既在形式上否认了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又在实质条件下通过民事权益的外衣对电影名称进行了保护。

      3、在先民事权益。与将电影名称商品化权解释为在先民事权益相类似的是,直接将电影名称作为在先民事权益保护的做法。采取该种做法的观点认为,电影名称具有显著性,并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这种价值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权益。这种做法最早也最为典型的出现在电影“007案”中⑧,该案的终审判决认为:“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应当认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而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因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是丹乔公司的创造结晶。因此,丹乔公司对上述民事权益享有一定的权益。“007”系列案件中,因为其电影名称与电影角色相同,因此电影名称注册商标,及侵犯了电影名称的权利,也侵犯了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而角色形象商品化问题已经有了较多的讨论,通常将其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对于“007”的电影名称保护,也采取相似的做法,直接认定电影名称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

      4、在先财产权益说。与在先民事权益观点相似,在先财产权益的观点将电影名称更进一步的认定为财产权益,支持这一观点的案件,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只有“功夫熊猫”一案。⑨该案中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财产权益是我国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通过电影名称自身的特点,论证电影名称属于财产权益。如该案中法院直接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功夫、熊猫与英文KUNG FU、PANDA组成,这些词汇本身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主体均可以使用。但在电影功夫熊猫上映后,功夫熊猫的知名度、显著性、受欢迎程度与商业价值急速提升。功夫熊猫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使其从普通词汇的组合,变成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具备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功夫熊猫对应角色形象的受欢迎程度、知名度与显著性,使得他有了区别于一般标志的较高的商业利用价值。这种名称包含的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梦工场公司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