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ISON PRO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022775号“MAISON PRO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38号

       

      申请人:普玛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2775号“MAISON PRO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50055号“PROMAX”商标、第33642334号“PROMAX”商标、第873758号“PRIMAX及图”商标、第17475461A号“PHOMA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66468号“MAISONS DU MO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