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78576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23号
申请人:伦达勒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茂泰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海丝国际中心第层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9785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48408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国际注册第848408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雄狮图形是申请人独创的艺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并使用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注册,且具有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汇总表;不予注册决定;消费者交流信息页面;网站介绍;搜索结果;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相关报道;被申请人抄袭及被驳回商标的信息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39期。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裤子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领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多年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雄狮标识的著作权,故尚不能认定雄狮标识的著作权人系本案申请人,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