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婆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037207号“豆婆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16号

       

      申请人:李华平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彩红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1037207号“豆婆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豆逗婆”是申请人最早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独创品牌,申请人第14540538号“豆逗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豆逗婆”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请求依据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及海报图片;加盟店合同;档案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被注销。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及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店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饮等服务上,郑州市豆逗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豆逗婆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申请人系郑州市豆逗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豆逗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豆逗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郑州市豆逗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河南省周口市,且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豆逗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最早在河南省郑州市使用“豆逗婆”商标,加之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及郑州市豆逗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图形设计形式、视觉效果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店合同可以证明王亚举与其存在加盟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档案表可以证明王亚举与本案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该款所指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