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363825号“ORPHI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14号
申请人: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3825号“ORPH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7156号“墨兰orch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8347号“渥飞士ORPH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0204(一)类商品上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商品为皮肤绘画用墨、制墨用颜料、漆、着色剂商品,其在印刷油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ORPHIS”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orchis”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调色剂(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