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65618 -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26号 - 申请人:刘旺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4656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26号

       

      申请人:刘旺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5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85052号图形商标、第5585051号图形商标、第4015400号图形商标、第189930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