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力战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098579号“动力战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38号

       

      申请人:重庆坤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8579号“动力战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根据自身特点独创而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12307366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14060836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商标、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商标、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第17493456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27893439号“动力战马”商标、第34877267号“动力火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及呼叫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多件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动力战车”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部分“动力火车”、引证商标七“动力战马”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