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校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5339280号“农校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12号

       

      申请人:曲靖福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贤哲
      委托代理人:曲靖市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5339280号“农校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51731号“农校NONG XIAO”商标、第10016835号“农校NONG X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农校”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均位于曲靖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农校”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农校”高度相同商标,而且在使用中进行不规范的使用,具有明显的“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众多的类别上申请不同的商标,都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抢注各行业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使用的意图,是囤积商业标识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完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所获得荣誉材料;3、宣传材料;4、销售材料;5、检验报告;6、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不规范使用的照片;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见,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曲靖圆”,农校只是说明申请人的经营地点为“云南省曲靖农业学校瑞景楼”。申请人引证商标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是为了使用,并无恶意注册,更无囤积商标之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及营业执照信息;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粽子;元宵;果汁刨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0类粽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法条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损,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