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QQU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472900号“FQQU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73号

       

      申请人:山东费斯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2900号“FQQU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860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系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将针对本案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或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4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且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经审理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