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6104032号“创意糖爸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67号
申请人:东莞市创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闵娟霞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6104032号“创意糖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知名餐饮服务企业,申请人“爸爸糖”系列商标经长期的精心运营和广泛使用,已在全国餐饮企业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91053号“爸爸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60027号“创赢爸爸糖 ChuangYing Daddy swee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2236号“糖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人个体工商户“张家港杨舍西城幸福烘焙食品店”注册地址在张家港市,申请人在张家港市有多个门店,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的嫌疑。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标品牌价值和利益,同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图片;2、作品登记证书;3、商标转让协议及公证证明;4、申请人门店月销售及订货报表;5、团购网站截图、客户评价截图;6、申请人出货明细清单;7、兑换券图片、宣传图片、招聘宣传图片;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创意糖爸爸”与引证商标一“爸爸糖”、引证商标二文字“创赢爸爸糖”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鉴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