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nco 新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177771号“Shinco 新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武进武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7771号“Shinco 新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8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真空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酸奶机;汽水制造机械;家用电动轧碎机;洗碟机;柴油机;生产半导体设备;洗衣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门致力于空调等家用电器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企业,曾荣获多项荣誉。复审商标自注册后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Shinc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真空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酸奶机;汽水制造机械;家用电动轧碎机;洗碟机;柴油机;生产半导体设备;洗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单、发票;
      2、申请人产品销售排名资料;
      3、申请人线下店铺促销活动图片;
      4、申请人“Shinco新科”品牌市场占有率报告;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杂志报刊、参展、实体广告等宣传资料;
      7、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的报道资料;
      8、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真实性和证明力存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复审证据之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新科电子集团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5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真空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酸奶机;汽水制造机械;家用电动轧碎机;洗碟机;柴油机;生产半导体设备;洗衣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20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真空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酸奶机;汽水制造机械;家用电动轧碎机;洗碟机;柴油机;生产半导体设备;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新科”牌空调商品的使用证据,而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真空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酸奶机;汽水制造机械;家用电动轧碎机;洗碟机;柴油机;生产半导体设备;洗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