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SK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2176084号“FISK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锦泓国际珠宝交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申请人因第12176084号“FIS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74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及收据;2、商品、商品吊牌及商品标签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均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