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747498号“FUCHA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9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7498号“FU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70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撤三阶段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FUCHAO鹰”品牌曾被认定为“东阳市知名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竞争对手,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且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东阳市知名商标》证书;
2、被申请人的销售发票;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被许可人的销售发票;
5、参展资料及参展证明;
6、2015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中的宣传资料;
7、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资料;
8、《2017世界缝配采购指南》中参展的宣传资料;
9、产品和产品包装图片;
10、信封和包装袋图片;
11、广告宣传册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实际销售行为,且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未在压脚(缝针机零配件)、裁布机、缝纫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阳市虎鹿大院缝配厂于2001年2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用刀片;针板(缝纫机零配件);旋梭(缝纫机零配件);卷边机筒;压脚(缝纫机零配件);裁布机;缝纫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9年1月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东阳市虎鹿镇福朝缝配商行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局对该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网络销售资料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及东阳市虎鹿镇福朝缝配商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FU CHAO 及图”牌“服装加工机械刀片、缝纫机用卷边机筒、缝纫机用旋梭、缝纫机用针板”商品;证据5、7显示,被申请人参加了中国缝制机协会主办的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展位号E5-M25,展出照片及《2017世界缝配采购指南》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缝纫机零配件等商品,中国缝制机协会亦出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参加该展会并展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加工机械刀片、缝纫机用卷边机筒、缝纫机用旋梭、缝纫机用针板”等缝纫机零配件商品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的使用。综合考虑“服装加工机械刀片、缝纫机用卷边机筒、缝纫机用旋梭、缝纫机用针板”等缝纫机零配件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