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082909号“灵感工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68号
申请人:成都灵感工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2909号“灵感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5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4220群组上的服务,仅对其余服务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7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20群组,即“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申请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以认可。故在上述服务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