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三huas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447380号“华三huas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29号

       

      申请人:磴口县华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娜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7380号“华三hua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34292号“华三hua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华三”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323586号“华三”商标、第7297938号“三华”商标、第10708357号“三华178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香辛料、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香辛料、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