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97380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82号
申请人:石狮市伟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樽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4973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464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著作权的主张属于2012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调整的范畴。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