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煲同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930831号“同煲同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10号

       

      申请人:温州开利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0831号“同煲同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3183号“同捞同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4033号“同煲同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