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911655号“中电华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724号
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1655号“中电华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5626号商标、第7982884号商标、第22703607号商标、第3917891号商标、第4281433号商标、第5139671号商标、第5159568号商标、第7300917号商标、第7621390号商标、第12015425号商标、第14809658号商标、第28868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奖项、公司宣传册及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电华元”与引证商标一、三主要认读文字“中元华电”、引证商标二文字“中元华电”、引证商标四文字“中电华大”、引证商标五文字“中电华强”、引证商标六文字“中電華星”、引证商标七文字“中电华强”、引证商标八主要认读文字“中电宏元”、引证商标九主要认读文字“中电华强”、引证商标十主要认读文字“中电华能”、引证商标十一文字“中电华利”、引证商标十二文字“中電華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