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832804号“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87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2804号“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4813号“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7947号“91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已被申请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在网页及实际使用情况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634号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132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运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膝(体育用品)、游泳圈、旱冰鞋、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玩具、纸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扑克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均为“斗”,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运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膝(体育用品)、游泳圈、旱冰鞋、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