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普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2108670号“惠普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91号

       

      申请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奕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2108670号“惠普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依法取得“惠普生”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经过使用与大力推广,已经在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惠普生”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21845号“惠普生Hwipson”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321844号“惠普生”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在2010年就成立了黑龙江惠普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过几年发展已经有二十余家分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属于未注册而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信息、部分连锁公司列表及信息、相关裁定及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2日以“惠普生”为企业字号注册成功并开始经营。申请人不能以自身的失误作为惩罚被申请人的理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单、使用图片及购销合同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系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被申请人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