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H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168123号“LAH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81号

       

      申请人:海商(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8123号“LAH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0957号“LAHSEN”商标、第9732865号“拉尔森 LAOS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并未覆盖1205群组商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有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AHSEN”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LAOSE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推车外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