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494050号“快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00号

       

      申请人:北京欢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4050号“快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0580号“快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87335号“快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1688号“快信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在其他与本案关联的服务类别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497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9]东000028018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1722号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新闻社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通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除无线电广播、新闻社服务外的信息传送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播、新闻社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