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医药五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674217号“华东医药五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97号

       

      申请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217号“华东医药五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9649号“五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5158号“华东医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同意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原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华东医药五禾”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华东医药”文字构成,两商标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除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应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函》,双方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两商标不完全相同,两商标权利人已达成了共存协议,且该协议和两商标共存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应当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华东医药五禾”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禾”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