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8867133号“金沙之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56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金沙鑫盛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8867133号“金沙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金沙”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名称,整体并未形成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争议商标中含有“金沙”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金沙县。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及生产场所照片、企业审计报告;3、历年各级领导视察、指导企业相关照片;4、“金沙”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奖牌或牌匾;5、推广活动资料;6、申请人“金沙”商标注册证;7、“金沙”酒产品照片、质检报告;8、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金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金沙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10年10月8日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金沙之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引证商标二、三“金沙”,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金沙之恋”与县级行政区划地名“金沙”存在区别,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其驰名商标权利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