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ORIGIN CAP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843212号“BLOCKORIGIN CAP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83号

       

      申请人:维一资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3212号“BLOCKORIGIN CA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20008号“BLACK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7783号“CAPITAL 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4540号“CAPI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32996号“CAPITAL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12720号“CAP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APITAL”与引证商标一“BLACK ORIGINAL”、引证商标三“CAPITOL”、引证商标四“CAPITAL X”、引证商标五“CAPIT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组织商品展示会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