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0953号“K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89号

       

      申请人:KREWEL MEUSELBACH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0953号“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的首字母,申请商标指代的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47583号“KM KILO KM&METERS及图”商标、第15604357号“KM KILO KM&METERS及图”商标、第29863848号“KM KILO KM&METERS及图”商标、第29841658号“KM KILO KM&METERS及图”商标、第15618983号“KM KILO KM&METERS及图”商标、第29839536号“KM KILO KM&METE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M”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独立识别外文“KM”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泌尿科和妇科用的除外)、除草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抗菌洗手液、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