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717693号“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42号
申请人:深圳市泽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7693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3717号“BABY及图”商标、第25696211号“BaBymask”商标、国际注册第730559号“BaBy line”商标、第4365952号“baby connection及图”商标、第6010360号“DISNEY baby”商标、第5273104号“Baby.Call”商标、第7381643号“iBaby”商标、第8128266号“乐BABY及图”商标、第10271796号“BaBy soun及图”商标、第15184334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第28769564号“baby及图”商标、第35513130号“问问baby”商标、第33442169号“G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7月20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BABY”与引证商标一、八、十外文部分“BABY”、引证商标二外文“BaBymask”、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BaBy”、引证商标四、十一独立识别外文部分“baby”、引证商标七外文“iBaby”、引证商标九独立识别外文“BaBy”在呼叫、外文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监视用电器;声响报警器;卫星导航仪器;集成电路;学习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