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465963号“S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96号

       

      申请人: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5963号“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10200号“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16324号“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5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D”与引证商标一“SD”、引证商标二“SD”、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拖车(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