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959777号“GATE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58号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777号“GATE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986号商标、第12039923号商标、第132289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经审查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调节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电干衣机、干燥装置和设备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电干衣机、干燥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电干衣机、干燥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