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36392号“宏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56号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6392号“宏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1664号商标、第7985190号商标、第16533705号商标、第17152074号商标、第334833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五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双方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对引证商标五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共存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共存证据,故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