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84244号“cookp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512号
申请人:开伙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4244号“cookp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菜谱社区服务提供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关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9800号“酷派CoolpAD”商标、第3651568号“酷派CoolpAd”商标、第6068692号“酷派Coolpad”商标、第7286801号“酷派Coolpad”商标、第17136926号“Coolpad”商标、第18196117号“coolpad”商标、第18649710号“coolpad”商标、第8970437号“Cool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并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cookpa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部分“CoolpAD”、引证商标三、四独立部分及引证商标五“Coolpad”、引证商标六、七“coolpad”及引证商标八“Coolpad”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共存的理由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