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婧氏 J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880165号“婧氏 JING'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17号

       

      申请人:山东聚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80165号“婧氏 J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类“研磨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9120号“搜景 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16764号“伊静 E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54912号“静兮堂 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1128号“金世 JING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5519号“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研磨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洁肤乳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婧氏 JING'S”与引证商标五认读字母“JING”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