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鲨智能ULSROBO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719745号“傲鲨智能ULSROBOTIC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36号

       

      申请人:上海傲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9745号“傲鲨智能ULSROBO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45213号商标、第15794992号商标、第21169079号商标、第19695062号商标、第47237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绕轴装置、电操作刷(机器部件)、作为机器部件的操纵杆(游戏机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机械绕轴装置、电操作刷(机器部件)、作为机器部件的操纵杆(游戏机用除外)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绕轴装置、电操作刷(机器部件)、作为机器部件的操纵杆(游戏机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