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418565号“HUAYU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57号

       

      申请人:辽宁华愿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8565号“HUA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8356号“华元HWA YUAN”商标、第866888号“华远HUAYUAN及图”商标、第869015号“华远HUAYUAN及图”商标、第6683032号“华苑HUAYUAN”商标、第8223319号“华源HUAYUAN”商标、第8447407号“崋園HUAYUAN”商标、第8660827号“华渊HUAYUAN”商标、第13286326号“华缘合力HUAYUAN R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3286374号“华缘合力HUAYUAN R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9978195号“华援HUAYUAN”商标、第26631857号“华援HUAYUAN”商标、第10113916号“HUATUAN”商标、第22172961号“樺源文创HUAYUAN CULTURAL CREATUVUTY及图”商标、第11192572号“HUIYUAN及图”商标、第1667048号“HUIYUAN及图”商标、第35444516号“HU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啤酒、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