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347532号“智能城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72号
申请人:深圳市智能城市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7532号“智能城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7611号商标、第9868465号商标、第9188669号商标、第36163409号商标、第210032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推广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为“智能城市”,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云计算等服务将会使城市更智能,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商标识别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预报、艺术品鉴定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