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423180号“GBLU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33号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3180号“G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汽车行业十强,连续十四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7855号“gblue”商标、第7844232号“gblue吉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7283号“GE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BLUE”与引证商标三“GEBLUE”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载电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