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易T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667736号“途易T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99号

       

      申请人:驰美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7736号“途易T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4622号“易途”商标、第11117729号“易途”商标、第11138831号“易途EOTUN及图”商标、第11141212号“易途EOTUN及图”商标、第11141552号“易途EOTU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92686号“TUI”商标、国际注册第1448315号“T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途易”、字母组合“TUI”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途易”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易途”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TUI”与引证商标六、七“TUI”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12日